《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征用、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