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三款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建设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纳入人民防空经费专户管理。
【规章】《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1994年10月18日颁布)
第十八条已建成的人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转让、抵押、租赁、改造和拆除。经批准拆除的人防设施,应当按规定的标准补建或赔偿。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缴纳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
第二十条经批准拆除补建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六、人防14.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5.工事使用费(平战结合收入)16.人防工程拆迁补建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