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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缺受理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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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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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政务服务容缺受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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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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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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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缺受理承诺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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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缺受理承诺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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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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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少注册资本的,应提交刊登减资公告的报纸报样及债务清偿报告或债务担保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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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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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主席令第四号, 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15日予以修正) 第三条 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 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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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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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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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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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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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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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外商投资的公司填写)/《非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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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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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主席令第四号, 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15日予以修正) 第三条 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 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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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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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样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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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股东的,应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依法经投资方同意转让的声明、股权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如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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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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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主席令第四号, 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15日予以修正) 第三条 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 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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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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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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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主席令第四号, 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15日予以修正) 第三条 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 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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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住所的,提交变更后住所的合法使用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跨登记机关管辖办理地址变更的,须先办理迁移登记。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跨登记机关、审批机关办理地址变更的,还须在办理迁移登记、地址变更登记时提供审批机关的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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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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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主席令第四号, 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15日予以修正) 第三条 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 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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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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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主席令第四号, 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15日予以修正) 第三条 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 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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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章程、合同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同(合同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同仅限于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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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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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主席令第四号, 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15日予以修正) 第三条 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 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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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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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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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主席令第四号, 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15日予以修正) 第三条 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 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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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企业在办理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期限、经营范围、股东以及企业类型变更登记时,还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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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主席令第四号, 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15日予以修正) 第三条 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 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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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提交相应的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限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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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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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主席令第四号, 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15日予以修正) 第三条 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 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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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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