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渠道 |
法定依据描述 |
纸质原件
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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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质复印
件及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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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质原件扫描
电子版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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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例下载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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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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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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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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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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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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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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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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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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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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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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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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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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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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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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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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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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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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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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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原土地使用证和出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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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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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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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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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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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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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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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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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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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所在宗地权籍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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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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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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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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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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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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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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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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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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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勘测定界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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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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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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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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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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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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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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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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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房产部门出具的分割方案及批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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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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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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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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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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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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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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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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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分割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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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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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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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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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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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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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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