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符合直接登记条件的除外);2、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3、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4、有固定的住所;5、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6、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7、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1、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2、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3、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4、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5、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直接登记除外),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1.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2.自行解散的;3.分立、合并的;4.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二十一条: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